我們這個時代的言論自由

最近很多朋友問我我對言論自由的看法,令我感到非常的無奈。無奈其一是,我不是做言論自由的,問我這問題幹嘛(我老師才是hate speech的專家,不是我啊)。無奈其二是,作為不是做言論自由只是略知當前討論一二的小渣渣,以前早就寫過兩篇為什麼言論自由是個滿困難的題目、困難在哪裡,為什麼還要問我…

真要我補充說明的話,大概是以下這兩點…

其一:誠然,很多人聽到言論自由這個議題,馬上會想到自由主義宗師John Sturt Mill,開始闡述一番Mill的On Liberty是怎麼講。但是大部分的人在闡述Mill的論述時,都出現暫時性失憶的狀況,好像都忘記Mill是是classical utilitarianism開山祖師之一,他會認為政府不應該干預言論自由這些東西,是因為他認為在「大多數」的狀況下,被干預的人會覺得很不法喜,另外則是,也是有那個不怕萬一只怕一萬,搞不好人家講出來的不中聽的話是真話,去干預的話,一般而言,整個社會的net utility會降低。也就是說,把Mill詮釋成支持there’s a “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根本是張冠李戴。

其二:當前對言論自由到底涵蓋的範圍要到哪裡(假新聞能否受到保護?仇恨言論呢?我能夠用言論自由捍衛自己「隨意發放跟前伴侶愛愛時的錄影或是照片」嗎?),很大一部分也是受到Mill的另一個很重要但不知道為什麼很多人都像是暫時性失憶一樣忘記的論述,也就是「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Mill覺得我們雖然原則上不該去干預他人的行為,但是在某些情況,干預他人的行為是道德上站得住腳的(我喜歡這樣翻morally justifiable),好比說當技安要去打大雄時,我向前阻止技安,這是站得住腳的,因為技安這個舉動一做下去,會傷害到大雄。如果你認為「精神傷害」是真有其事,那你開始心頭癢癢的,想把傷害原則從物理上的、肉體上的傷害推廣到「精神上的傷害」,其實也不是什麼太奇怪的事情。不過在英美分析這個傳統下工作的哲學家喜歡準確,一般通常會把言論可能帶來的「傷害」用「冒犯」(offense)去指稱。那當然,認為可以這樣去界定言論自由可以寬到什麼程度的人,就要去處理「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這類型的狀況,所以事情也不是那麼簡單就結束了。

這個問題真的是非常難,社群媒體又帶來諸多Mill那時代的人完全沒有想到的問題,所以最近言論自由又成為政治哲學、應用倫理學中非常多人討論的議題。討論熱烈的程度喔…應用倫理學界最好的年會今年就有兩個panel session跟這個議題有關,大概就是這麼熱烈。因為我真的沒有做言論自由,我只是稍微知道現在學界主要在討論什麼,在這議題上我沒有什麼太強烈的立場,就饒了我吧!

Fig 1. 某年度Annual conference of the society for applied philosophy就有兩個與言論自由有關的Panel,足見言論自由相關從業人員之多、論證攻防之激烈。實在不是我們外行人可以隨便置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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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

最近的同性戀婚姻權問題,讓我想到了以前在台灣時常聽到的這句話——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以前或許是年紀還小,也可能是涉世未深、書讀不夠多,覺得這樣的說法很對。比方說,不可以偷竊是很低的道德要求,而不偷竊的更高一層的道德實踐,是捐助有需要的人。法律一般來說只會要求不可以偷竊,若偷東西,是要受罰的。法律不會強求人當道德聖人,要是不捐錢給有需要的人就要關進監獄之類的。

但後來書讀得多一點,才發現這樣的說法其實非常有問題。第一是,有些法律規定其實是跟道不道德沒關係,只是為了大家能方便生活在一起而定的。比方說,在台灣行車要靠右而不是靠左,這樣的規定並不是開車靠左的人犯了惡行,連道德最低標準都搆不到。這種規定其實就只是很單純的要找到一個行車合作的公約而已,不然交通很容易有問題。

第二則是,或許法律根本就不該跟道德扯上關係。這樣的想法乍看之下有點難以理解,但其實仔細想一想,也沒有那麼難理解。「我」是個有限的個體,我的所見所聞、認同的道德價值,也都是出於我有限的認知。在這樣的狀況底下,我的價值觀很有可能不是「正確」的價值觀,既然如此,那我怎麼能強迫別人接受我的價值呢?不只「我」是有限的,立法者也是有限的,在大家都是有限的情況底下,那訂立出來的法律,不該依著某個特定的道德觀(基督教的道德觀、儒家的道德觀等等等),強制這個社會上的每個人都得要接受自己未必接受的觀念。

有這種想法的學者,像是H. L. A. Hart, Joel Feinberg等人,基本上都認為,政府立法必須牢牢遵從John Sturt Mill所說的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只有在自我防衛、防止其他人遭受無端的傷害(或以Feinberg的說法,權利受到損害)的這兩種狀況下,我們可以不管要去傷害人的人的自由,阻止他的行為。根據這個原則,法律不能有干預自殘的法條,也不能因為某種道德觀念而去打亂別人的生活。

在五六零年代的英國,到底男同性戀間的合意性行為到底要不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一連串的名人受審後成為社會上激辯的問題——知名的圖靈在法庭上認罪,認了自己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有罪;出生貴族的Lord Montagu of Beaulieu也被發現是男同性戀,入了大牢,被關了十二個月。在到底法律該不該規範同性戀行為(私人道德領域)的世紀辯論上,Hart就從這個原則出發,論述為什麼認為男同性戀間的合意性行為與合意性交易不該受到法律規範。就算這些行為真的「不道德」好了,合意性行為、合意性交易的雙方,沒有任何人受到傷害,既然沒有人受到傷害,那又與法律何干?法律,不該強加任何道德在任何人身上。

不過,後來想的再更深一點,覺得這樣的說法還是需要修正。但這或許就留待之後再聊吧。只是想到,在台灣,有許多的口號,其實再怎麼喊,都是似是而非,沒經過深思的口號罷了。偏偏,口號是最震耳的。我想,再過許多年,這句「法律是道德的最低界線」,還是會被當成理所當然,到處傳誦吧。畢竟,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係,太複雜了,還是不要去想,比較輕鬆一點。

至於最近輔仁將同性戀與偷竊等行為概括而論,說都是不道德的行為。我想,就算同性戀真的不道德好了,那這樣的不道德也跟偷竊之所以是不道德的有所差異。在家與自己相愛的人發生關係,沒有人少了一塊肉、被偷了一毛錢,過程間的愉快與親密,不足為外人道。這跟在路上搶劫別人,讓別人蒙受損失、生氣憤怒,是有很大的差異的。

對五六零年代的討論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參考一下:

Wolfenden Report

https://en.wikipedia.org/wiki/Wolfenden_report

而法律到底該不該干涉個人道德的大辯論,又叫Hart-Devlin Debate

Lord Devlin認為法律本來就跟道德相關(所以寫了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而Hart則認為法律不該跟任何道德價值走在一起,法律就是按著傷害原則的精神去設計而已(所以又寫了Law, Liberty, and Morality )